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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12月10日浙江省档案局浙档〔2004〕87号文件印发)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档案中介服务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服务,是指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利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单位提供的档案咨询、整理、保护、鉴定、评估、寄存、数字化、业务培训等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和开展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服务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
第四条
在本省内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档案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纪守法,维护委托方的档案安全。
二、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未办理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符合档案管理的专业要求。
第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或终止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档案中介服务执业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专业培训,具备档案工作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业务能力。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三、档案中介服务与监管
第十二条
承办档案中介服务业务,必须以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为主体,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合同。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开展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范和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披露或者公开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维护和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十四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确保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收费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的原则,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许可范围,合理收费。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检查,并在相关媒体上通报检查结果。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情况;
(二)检查档案中介服务执业人员的培训情况及业务水平;
(三)检查档案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和保管档案的库房及其设施情况;
(四)组织对档案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业务水平等情况的综合评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被监督检查人员签名后归档保存。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妨碍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报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需情况,如实提供材料。
四、罚则
第二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档案工作服务不符合档案业务规范和标准要求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整改要求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
(一)未能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档案中介服务业务;
(三)业务开展过程中未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
(四)妨碍、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档案中介服务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的。
五、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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